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敬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敬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陳敬諺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顧正德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妨害兵役│├────┼───────────┼───────────┼───────────┤│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共8罪│有期徒刑2月,共6罪│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17日(2次)、104│104年6月18日、104年6月│104年11月2日│││年6月18日(2次)、104年6│20日(3次)、104年6月21││││月19日、104年6月20日、│日、104年6月22日││││104年6月23日、104年6月│││││25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第468、469號│第468、469號│第468、46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666號│105年度簡字第1666號│105年度簡字第1666號││事││││││實├──┼───────────┼───────────┼───────────┤│審│判決│105年5月11日│105年5月11日│105年5月11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5年7月12日│105年7月12日│105年7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⒈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助字第189號│││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29日│105年6月12日19時30分許│105年1月2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2682號│第9178號│172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969號│105年度簡字第7637號│106年度訴緝字第22號││事││││││實├──┼───────────┼───────────┼───────────┤│審│判決│105年8月16日│105年12月14日│107年2月27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5年9月20日│106年3月15日│107年4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⒈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助字第189號│││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編號│七│八││├────┼───────────┼───────────┼───────────┤│罪名│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11日至105年6月│105年6月11日││││12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7564、24962號│17564、2496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事││││││實├──┼───────────┼───────────┼───────────┤│審│判決│107年11月15日│107年11月15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7年12月8日│107年12月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⒈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275號││││⒉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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