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十一犯行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於犯下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後,即未再與其他共犯聯絡,直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回「王經理」處取回應徵文件時,始代其匯款而已,上訴人如何能與其他共犯為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犯行,與 李金龍陳世仁 、「王經理」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否認共犯該等犯行,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一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適用法則難謂有何違誤,尤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