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6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均於95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地址不詳之租屋處內,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於95年10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6、24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製作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7、8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科學檢驗結果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戒毒意志不堅,非予相當時間與毒品隔離,難以矯治;惟念及施用毒品本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