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