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3年4月16日入監服刑,於97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不思悔改,對於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因缺錢花用,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97年5月間,在花蓮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將其個人在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交由 蔡志宏 用以與該詐欺集團聯絡使用,蔡志宏復將不知情之 蔡玉琳 彰化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蔡志宏之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387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該詐欺集團於97年8月1日持用其他電話向甲○○施用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將3萬元匯入蔡玉琳上開之彰化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蔡志宏於警詢之陳述。
(三)證人蔡玉琳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7號卷第41頁)。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3聯單。
(七)蔡玉琳彰化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7號卷第45至5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中,不思悔改,竟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受騙民眾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被告惟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其販賣門號所獲代價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所申辦之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被告已交付犯罪集團使用,而非其持有中,又非違禁物,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