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7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6日晚上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因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標準,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同年7月7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1,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和妻子、朋友進入花蓮縣花蓮市○○○街與民權五街之中一豆花店,員警尾隨其後至豆花店內要求異議人至店外進行酒測,並未測得酒精反應,又要求異議人至派出所重測,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時異議人並未騎乘機車,何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坦承於於進入上開豆花店前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然辯稱:伊已進入豆花店並非當場被攔檢酒後駕車,警察不得開單云云。經查:伊等當時執行巡邏勤務,巡邏到民德四街,看見異議人與其妻各騎乘一部機車,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右搖擺不太穩定,就懷疑異議人有酒駕之情形,大約距離豆花店幾十公尺,伊等先打開警車之警示燈,準備要盤查異議人,異議人應該是看到警示燈後,知道後面有警察,便加快速度,跑進豆花店內,伊等進入豆花店便聞到酒味,證實異議人確實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在豆花店外並未對異議人進行酒測,因為要先給異議人喝水後才能進行酒測,所以才請異議人到派出所,並經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遂予以開單舉發等語,業據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員警 呂文祈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既有酒後駕駛之行為,即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相符,不因員警盤查時,異議人是否騎乘於機車上而有差別,且員警盤查、舉發之過程亦未有何不法或不當之情形,異議人以員警攔查、舉發過程有瑕疵為由提起異議,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