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林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14日18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黃昏市場西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雄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雄」之成年男子在旁把風,乙○○徒手拉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將手伸入上開機車置物箱,著手竊取財物時,適為甲○○發覺,經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詞。
(三)現場與系爭機車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綽號「小雄」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中年男子,不思己力賺取財物,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而再為本次犯行,素行不佳,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