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52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7行中段補充為「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之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然其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反而駕車逃逸,殊屬不該,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和解,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當之工作,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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