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楊寶貴鐘文德許成東陳世英蔡玉成 等7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5年2月間至85年3月6日止,由甲○○連續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旁瑩大大理石工廠之未設有牆垣鐵皮倉庫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外把風,供不特定之人及 魏明鎮林國樑劉同榮 等人,在該處聚眾賭博財物,甲○○等7人就該賭資中每新臺幣(下同)1千元抽頭50元,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嫌等語(楊寶貴、鐘文德、許成東、陳世英、蔡玉成、魏明鎮、林國樑、劉同榮等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5年2月間起至85年3月6日止連續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該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案檢察官因警方於85年3月7日移送被告而開始偵查,於8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85年10月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1月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分別有偵查卷、本院卷、本院通緝書足憑。依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5年3月6日起算12年6月,惟自檢察官開始偵查(即85年3月7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即86年1月7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6月5日即告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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