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0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四○-CW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雖得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舉發,惟上開規定既已明定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時,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識之,則關於上開依規定距離明顯標誌之要件,即屬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對超速交通違規行為採證舉發時,應遵守之正當採證程序要件,且舉發機關對其確有遵守上開採證程序要件之事實,應於為採行該採證之同時,保存相關之事證,以作為事後如被舉發人對舉發機關之該採證程序有爭執時,提出作為證明該採證程序確實已符合上開規定之證據,如舉發機關未能提出相當明確證據以為證明,即難認定該採證程序係屬合法,而據此所取得之採證資料,縱違規人確有該違規行為存在,仍難以該不合法採證程序所取得之採證資料,作為舉發或裁決之依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許,於臺二線八十五‧二公里處(往基隆方向),該處速限為五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竟以六十九公里之時速超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照感應器測得超速,故拍照取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CW0000000號裁決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六百元罰鍰(裁決書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議異狀中承認其駕駛所有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上揭時間行經臺二線八十五‧二公里處為警用測速照相儀器測速拍照之事實,惟辯稱:該處有設置一約二百公尺長的單黃線可超車路段,員警於該路段進行測速照相,有誘導駕駛人違規之嫌;又伊多次經過該路段皆未發現設有測速「警告」標示,雖於申訴後警方附上該路段測速警告標示照片,惟該照片並未標示日期,是否即為違規當日所照即有所疑等語,並提出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六月八日等二張google街景照片為證。經查,異議人超過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以每小時六十九公里駕駛所有車輛於上述時間途經上開舉發地點一節,有卷附經警以雷達測速拍照所攝得之採證照片一幀可憑(觀諸該照片左上角顯示之年、月、日、時間、當時速度、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內容可知上情),是異議人上揭超速駕駛之事應堪認定。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定有明文。惟經本院函詢舉發機關系爭活動式警示牌照片究係於何時拍攝,及臺二線八十五‧二公里處一百公尺前是否設置有其他固定速限採證標誌,而舉發機關函復本院,函文內載明:「㈠臺二線八十五‧二公里處設立警告標誌『常有測速照相』照片拍攝日期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㈡隨案檢附臺二線八十五‧九公里處固定速限標誌照片影本一張」,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北縣警瑞交字第○九九○○一八三七九號函及其所附之臺二線八十五‧九公里速限標誌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是依據上開函文所附測速「警告」標誌照片,既非於違規當日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前所照,無法證明係於舉發前所架設,而臺二線八十五‧二公里處前七百公尺又僅設有固定速限標誌,並未設置類似『常有測速照相』等警告駕駛人減速慢行之採證警示標誌,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查該處設置之速限標誌日欺約在九十三年間,就「警告」標誌並無法查明設置日期,亦有卷附該工務段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一工景字第○九九○○○六○一二號函在卷足按,綜上,本件舉發機關既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證明於採證當時確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自難以卷附之採證照片作為舉發、裁決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地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違規事由存在,裁處受處分人上開處罰,因舉發機關之採證程序係有瑕疵,自難以採證相片作為認定異議人有違規行為之裁處依據,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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