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9年1月間,係以駕駛1950-FE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雞隻及攤位用品前往台北縣○○鎮○○街內市場販售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9年1月4日6時4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鎮○○路往鶯歌方向行駛,在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復興路與民生街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民生街內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甲○○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往三峽方向之對向車道上適有由未經考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乙○○所違規騎用,惟亦疏未注意其車前適有由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正左轉欲進入民生街乙情之PG9-173號機車,正自復興路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仍逕行左轉,致遭乙○○所騎用上開機車之車頭處撞及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輪車鈑處而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甲○○於警員 洪順發 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洪順發陳述上開肇事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係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雞隻及攤位用品前往民生街內市場販售為業,而於上開時地左轉進入民生街時,遭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機車撞及肇事,並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而有過失責任等情不諱,惟辯稱:本件車禍乙○○亦同有相當之過失責任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雞隻及攤位用品前往民生街內市場販售為業,而於上開時地左轉進入民生街時,遭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機車撞及肇事,並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肇事現場、車輛照片22紙及告訴人乙○○所提出恩主公醫院99年2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往三峽方向之對向車道上適有由告訴人乙○○所騎用之上開機車,正自復興路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仍逕行左轉,致遭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機車之車頭處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輪車鈑處而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則被告就告訴人乙○○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雖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其車前適有由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正左轉欲進入民生街乙情,仍騎用上開機車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本件車禍肇事,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相當之過失責任,惟仍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負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係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雞隻及攤位用品前往民生街內市場販售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洪順發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洪順發陳述上開肇事之經過,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可佐,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法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告訴人乙○○2人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乙○○所受傷害之輕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
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