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8日7時53分許,駕駛1413-KR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往福和橋方向行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成功路211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211巷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甲○○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右後方適有由乙○○所騎用,惟亦疏未注意其車前適有由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已顯示右轉方向燈而欲右轉,並搭載其母丙○○在後座之865-EXD號機車,已駛至併行在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門旁,並暫停讓屬直行車之上開機車先行,仍逕自右轉欲進入211巷內,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葉子鈑處與上開機車之左側處發生碰撞肇事,致乙○○、丙○○2人均人車倒地,乙○○因之受有臉部、雙手、左腰、右膝蓋多處外傷之傷害;丙○○則因之受有左腎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嗣甲○○於上開肇事後警員 林育諒 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林育諒陳述上開肇事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用,搭載其母即告訴人丙○○在後座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並致告訴人乙○○、丙○○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右轉前有打方向燈,且當時並未看到乙○○所騎用上開機車,才右轉準備進入成功路211巷內,伊並無過失責任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成功路211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
211巷時,與告訴人乙○○所騎用,搭載其母即告訴人丙○○在後座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並致告訴人乙○○、丙○○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乙○○、丙○○2人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證訴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乙○○、丙○○所提出耕莘醫院永和分局診斷證明書及肇事現場、車輛照片23紙,在卷可稽,已堪認定。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按諸當天之天候、光線、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右後方適有由告訴人乙○○所騎用,搭載其母即亦告訴人丙○○在後座之上開機車,已駛至併行在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門旁,並暫停讓屬直行車之上開機車先行仍逕自右轉欲進入211巷內,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葉子鈑處與上開機車之左側處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乙○○、丙○○2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因之受有臉部、雙手、左腰、右膝蓋多處外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則因之受有左腎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則被告就告訴人乙○○、丙○○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均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均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當時並未看到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機車,才右轉準備進入成功路211巷內,並無過失責任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行近上開交岔路口處前時,雖亦有疏未注意其車前適有由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正要右轉進入211巷內之狀況,仍逕自直行而發生本件碰撞肇事,而亦同有相當之過失責任,惟亦不足影響本院對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丙○○2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上開肇事後警員林育諒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林育諒陳述上開肇事之經過,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可佐,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告訴人乙○○2人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乙○○、丙○○
2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