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9年2月3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C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3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永平街32巷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處,經警逕行舉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處交通號誌設計有秒差,易使用路人誤解,且當時太陽太大造成反光,致伊看不清楚號誌,見旁邊車輛皆駛走,伊便跟著向前騎,又伊初次到該地,對該地路況不熟悉,是請予以免除罰款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12月13日
下午2時7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永平街32巷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處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此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上開說明,用路人駕車行駛
於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盡其注意交通號誌之義務,自不得以其個人對交通號誌之誤判而主張無違規行為,更無從以他人不遵守交通規則為由卸免己責,是其所辯因陽光反光而誤認號誌顏色或其他用路人亦屬違規云云,顯無理由。至異議人辯稱該路段號誌設置不當一節,惟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異議人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其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據以作為免責事由,是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1,800元罰鍰,併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