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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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2號異議人 何念慈 代理人 許耀云 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29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29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2號裁定命異議人於送達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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