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敬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25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敬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均予以加重其刑。
(三)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查獲過程係被告主動交付吸食器並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係在本案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再接受本院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09年
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則該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因沾附有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25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685號被告康敬恩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敬恩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3月28日20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邊之汽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31日3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於109年5月4日8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之地下室,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5日1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敬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0
9保-018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4425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吸食器內殘渣經溶洗檢驗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
2罪,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暨沾附之吸食器,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生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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