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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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異議人 吳竺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教示欄關於「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之規定,就聲請人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乃屬不得抗告,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蘇彥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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