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818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林語彤

凃福仁

被告 金韋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區東門南街與東門路口時,因倒車未依規定,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秀紋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守定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95226元(工資11700元、烤漆費用34839元、零件費用48687元),而被告肇事責任為百分之50,應賠償47613元(計算式:95226×50%=47613),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7-5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黃秀紋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黃秀紋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5226元(含工資11700元、烤漆費用34839元、零件費用48687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1日,已使用6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之工資費用元後即51409元(計算式:11700+34839+4870=51409)。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倒車,而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使用人陳守定亦有未依規左轉彎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訴外人陳守定未依規定左轉彎,被告未依規定倒車之整體情狀及肇事過程,認本件車禍訴外人陳守定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5705元(計算式:51409元×50%=2570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0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93頁之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張哲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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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8,687×0.369=17,9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48,687-17,966=30,721

第2年折舊值30,721×0.369=11,3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721-11,336=19,385

第3年折舊值19,385×0.369=7,1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385-7,153=12,232

第4年折舊值12,232×0.369=4,5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232-4,514=7,718

第5年折舊值7,718×0.369=2,8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7,718-2,848=4,870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4,870-0=4,870

第7年折舊值0

第7年折舊後價值4,870-0=4,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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