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7號
原告 李敏郎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家惠 間請求交付代收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旗救字第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