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沙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王建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62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建翔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建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6月29日21時21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里○○○街00號。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伸縮警棍一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建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游渝盈李英梅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

(四)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伸縮警棍一支可證。   

三、查扣案之伸縮警棍一支,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是被移送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論處。扣案之伸縮警棍一支,係公告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張隆成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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