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沙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王建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62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建翔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建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6月29日21時21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里○○○街00號。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伸縮警棍一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建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員警職務報告。
(四)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伸縮警棍一支可證。
三、查扣案之伸縮警棍一支,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是被移送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論處。扣案之伸縮警棍一支,係公告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張隆成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