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803號
原 告 張文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請求履
行保固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更換系爭螢幕所需費用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依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免費更換原告所有MACPRO
筆記型電腦(序號:C02PKTQYFVH5)之螢幕(簡稱系爭螢幕
),有起訴狀附卷可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更換系爭螢幕所需費用計算,惟原告並未表明更換系
爭螢幕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
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更換系爭螢幕
所需費用(如維修報價單或螢幕價目表),以查報本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依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