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陳英美
相 對 人  陳韋安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
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375號確定民事判決提出對待給付,數次連絡相對
人無著,乃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
對人遷移不明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
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院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各1份、退回信封
暨回執2份(以上為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1份為證,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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