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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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請人即異議人甲○○男卅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被逕行舉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五股鄉(異議狀誤載為新莊市○○○路○○○號前紅線違規停車並拖吊移置,然該處新設紅線之長度只有舊紅線長度之一半,剛好可以停放一輛車輛,是設陷阱讓民眾誤停,因而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右開自用小客車於右開時地因在劃設紅線處違規停車,而為警照相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再本院函調本件逕行舉發之彩色照片顯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停車之位置確係在地上有劃設紅線之處,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新警交裁字第0九三00二0四三二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本院又函詢台北縣政府交通局有關本案路段紅、黃線劃設情形,經該府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北府交工字第0九三0四三六七六七號函回覆以「...二、來函所示新莊市○○路○○○號,經現場勘查應○○○鄉○○路○○○號,合先敘明;次查旨述地點僅繪有明顯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並無禁止停車黃線,且本府查無該紅線於旨述日期(即舉發日期)及其前後劃設或重新劃設之相關紀錄。三、又旨述地點位於五股工業區內○○○鄉○○路與五權七路交岔路十公尺範圍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略以:『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無論該處是否劃設紅線皆不得臨時停車,自無是否明顯並劃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九百元,即核無不合。綜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無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