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0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下列事項: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
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本院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該局採取篩驗(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四六四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
㈡「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
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憑。
二、法律適用及刑之酌科、加減: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所明定;核被告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五年以內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仍不知悔改,
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扣案之第二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雖係被告所有,但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在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汪梅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