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男二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兄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晚間十一時廿五分許,騎乘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途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段新台加油站前,為警舉發伊在車牌裝設螢光燈泡,原處分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罰,然在車牌上裝設LED燈並不會影響牌照之辨認,伊亦因曾騎乘同輛機車超速而被逕行照相舉發,可見伊車牌上裝設LED燈並不會影響牌照之辨認,另聯合報亦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相同案例曾做出不罰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 鄧智源 於右開時、地舉發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車牌上違規裝設螢光燈泡之事實,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又異議人雖堅稱其裝設之螢光燈泡是裝設在車牌之二顆螺絲釘上,並非車牌0週都用螢光燈管罩住,不影響車牌之辨認云云,然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鄧智源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異議人雖係在車牌之二顆螺絲釘上裝設螢光燈泡,然在夜間仍會影響車牌之辨識等語。另本院調得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晚間十時五十四分許,駕駛前開機車行經萬里鄉翡翠灣前因超速被逕行舉發之照片,然觀之該照片無從顯示該機車之螢光燈泡正在閃亮,因之,無從以該照片驗證異議人前開機車上之車牌裝設二顆螢光燈泡是否足以影響辨識,本院乃委請所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代為尋找同樣在車牌之二顆螺絲釘上裝設螢光燈泡之汽機車,在夜間分別以肉眼觀察是否足以影響車牌之辨識?會否影響照相器材拍照之辨識?經該分局實地以同樣在車牌之二顆螺絲釘上裝設螢光燈泡之汽車,於夜間九時許,在該車正後方卅公分處之正後方、斜側拍攝、正後方五公尺處拍攝、正後方十公尺處拍攝,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基警分二交字第0九三00一九二三七號函回覆本院以:「本案如於夜間以肉眼觀察(正常視力、適當光線、距離及角度之情況下)之下,應尚能辨識其車牌號碼;惟如以照相等科學儀器拍攝時,可能會因為螢光(霓虹)燈之燈影關係,影響車牌辨識。」,此自卷附之在汽車正後方十公尺處拍攝之照片二幀即可觀之甚明(即車牌號碼因螢光燈之影響,有數碼無從辨認)。因是,異議人於前開機車上裝設二顆螢光燈泡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從而,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該條項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即核無不合。至異議人所提供之聯合報剪報資料記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法官認為舉發員警在當晚仍能用目視辨識車號,即無不能辨識車牌之情形,至如以測速照相會無法看到牌號,員警則未提出實際資料,純為員警個人推測之詞,無從作為認定之證據...」,然該院法官竟未依職權自行或委請他人做如本院前開之測試觀察並作成紀錄以資判斷,即驟然以證據不足作成撤銷不罰之裁定,實有未合,本院尚無從依循該院之跡而為本件裁定。
綜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無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卅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卅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