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請人即異議人甲○○男二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四二─ABW九三一五三六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認第三人 陳青松 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武昌街口,因騎乘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隨身攜帶行照,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然異議人根本不認識陳青松,遑論將機車借予陳青松騎乘,爰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二、經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各款所處罰之客體固係「汽車所有人」,然本件既係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則本件騎乘機車未隨身攜帶行照之違規之行為人當然屬當場為警攔停舉發之陳青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因是,本件之處罰對象應為陳青松而非異議人自明,況如在本案之情況下仍不分皂白而處罰車主,則斷失行政罰與刑罰係以處罰實際行為人以使該行為人心生警惕爾後不再犯過之原理。再查,原處分機關在案件移送書中所舉陳青松騎乘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共有十三件違規,可證明該機車確由陳青松所駕駛云云,然細繹該十三筆違規紀錄,陳青松為警舉發時所騎乘之車輛斷非異議人前開車號之機車,而係車號「GQG─九七五號」機車,原處分機關以此舉證前開事項,核屬張冠李戴,影響人民權益至鉅(原處分機關在案件移送書中竟未詳陳本件負責處理之公務員之級職姓名,以供本院傳喚或聯絡說明,亦有未洽)。再者,陳青松既駕GQG─九七五號機車連續違規多次,則本件之違規,陳青松究係駕GQG─九七五號機車或異議人所有之GQG─九五七號機車實存重大疑問,原處分機關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以釋小老百姓之疑,不容推卸!另查,本件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即已舉發,為何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始由原處分機關作出裁決,亦應由原處分機關切實檢討改進!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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