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惟係因原告於八十六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二十二萬元,約定由原告代被告繳納保險費之方式償還借款,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原告已清償十萬九千零十元,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便對其妻有所交待,原告不假思索而簽發系爭本票,但未扣除原告已清償之十萬九千零十元,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其中十萬九千零十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向被告借款三十四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以代被告繳納保險方式清償十萬九千零十元,嗣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兩造同意其餘欠款每月償還一萬元,扣除原告已清償之十萬九千零十元(原告表示以十一萬元計算),原告尚積欠被告二十三萬元,但到九十二年八月僅償還一萬元,被告遂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要求原告就其餘欠款二十二萬元簽發本票,原告同意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借款二十二萬元,原告尚未償還,其訴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向被告所借款項,由原告以代被告繳納保險費之方式清償,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原告已清償十萬九千零十元,系爭本票則係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所簽發交付與被告,於系爭本票簽發後,原告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原告既在清償被告十萬九千零十元後,另外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顯然兩造就債務金額會算確認後,始簽發系爭本票,足徵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向被告借款之金額不僅只有二十二萬元,否則原告簽發本票金額時應會扣除已清償之款項,是原告之主張並非合理,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在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借款,應堪採信。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二十二萬元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仍屬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本票其中十萬九千零十元部分之債權不成立,或有其他消滅、障礙事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其中十萬九千零十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二百二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一 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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