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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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一0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榮周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鍾醒生 ,並由鍾醒生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簽定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經原告核貸新臺幣(下同)一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止,還款方式為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每期攤還六千二百五十元,第一期攤還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四日;㈡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按期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償還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九百七十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七百七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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