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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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上訴人與前手讓渡人 葉明男葉明讚 間,在七十九年所訂
之「林班地開墾權讓渡契約」第四條規定「以往筍租乙方應清繳」。此項事證得證明在前手讓渡系爭土地使用權予上訴人前,讓渡人即一直有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且讓渡前之租金已有繳清。
㈡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使用權後,仍繼續每年向被上訴人繳納
租金,被上訴人也知悉上訴人已受讓系爭土地使用權,被上訴人不但無異議,且每年向上訴人收租金。其中八十三年收據租金備註欄還特別記載上訴人之姓名。八十三年後,被上訴人才全面性停止收取大埔地區農民之租金,直到近一、二年才全面性主張以往有長期繳納租金之農民無權占用林務局土地而提出訴訟。
㈢本件兩造以往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然同意以上訴
人繳納林產物價金為對價,依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例之規定,兩造之間應已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㈣本件上訴人之前手葉明男在民國五十六年即向 劉醇源 受讓系
爭土地之使用權(如證物),當時有向被上訴人所屬行政機關之工作人員申請並獲得承認,以致後來繳租金之收據均以葉明男為名義。既然上訴人之前手當年有申請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承認,本件租賃應為有效,被上訴人請求剷除上訴人之前手所交付之地上物並收回土地,應無理由。上訴人為受讓系爭土地租賃權,付出三百萬元讓渡金還要每年向林務局繳租金,如今林務局卻突然主張收回土地,豈有此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系爭土地係葉明讚等人經民國58年以前占用開墾後,再於
79年間讓渡予上訴人管理收益之濫墾地;該濫墾地於原占用人讓渡前,雖經被上訴人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當時訂頒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辦理清理,惟因未符放租標準,未予訂立承租契約,另以立具切結書方式交由占用人保管其濫植之麻竹及原有林木,占用人應依切結書內各項規定履行其保管之責,如有新墾、擴墾、盜伐、火災、放牧等危害森林情事,則應負賠償責任,並由土地管理機關收回林地(切結書第1頁規範內容如證一)。準此,足證系爭土地確屬無合法承租之濫墾地,否則上訴人當可據依現行「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第20條第1項規定聯名申辦轉讓,並持有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正本乙份。㈡系爭土地係雖屬切結保管之竹類濫墾地,惟其保管之濫植麻
竹每年所生產之筍(竹筍屬森林副產物),切結保管人得依切結書第四項規定,每年申請核准及繳納麻竹筍價金後採取。是以該繳納之金額,純屬各當年期採取森林副產物之價金(即筍價金),並非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價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長期占用並擅自在伊管理之大埔事業區第95林班國有地,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5.7734公頃土地內(以下稱系爭占用地),種植檳榔、梅樹及搭建磚造住房,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地上如附圖所標示A部分面積5.2542公頃土地上檳榔樹、B部分面積0.5062公頃土地上梅子樹剷除,C部分面積0.0130公頃土地上磚造住房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77,123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為主管機關,並無所有權,無從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伊係79年間受讓訴外人葉明讚及葉明男對被上訴人之租賃權,非無權占有,又地上之梅樹為其前手所種植,檳榔樹則因近幾年不敷採收成本,未採收獲利,是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占用地屬大埔事業區第95號國有林班地,上訴人於79年間,以3百萬元代價由訴外人葉明讚及葉明男讓渡管理收益權,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標示A、B、C部分之土地,如附圖所標示A部分面積5.2542公頃土地上之檳榔樹為上訴人種植,B部分面積0.5062公頃土地上之梅子樹及C部分面積0.0130公頃土地上之磚造住房,則為訴外人葉明讚及葉明男所種植及搭建,由上訴人受讓管理收益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6張(原審卷第7頁以下)、濫墾位置圖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上訴人提出之讓渡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為證,並有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94年5月2日嘉上地二字第0940002482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地,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作物與建物,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有無正當占有權源?有無不當得利?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有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權源: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所有權人依此規定,當然係此請求權之主體,雖非所有人,但依法律之規定,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者,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亦屬得行使此請求權之主體,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始為私有土地。又森林所有權除依法登記為公有〔即直轄市有、縣(市)有、鄉鎮(市)有或公法人所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為森林法第3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再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又為森林法第12條所明定。系爭占用地既屬被上訴人管理之大埔事業區第95號國有林班地,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管理之國有林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云云,顯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抗辯其受讓前手對被上訴人之租賃權,被上訴人既
知系爭占用地已改由上訴人耕作,仍收取其以原承租人名義繳納之租金,兩造間就系爭占用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前手之讓渡契約書內容(原審卷第35頁
),係載明前手於系爭土地開墾之濫墾地讓與上訴人管理收益,並無片言隻字提及前手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占用地有租賃權之事。上訴人之前手既非依法定程序向被上訴人依法承租者,其前手自無從將其所未有之權利轉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受讓之權利係租賃權云云,即非可採。
⑵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製發之「林產物價金收款
通知單」,其摘要欄明白記載「大埔95林班濫植林副產物價金」(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並非租金,事甚明確。此外上訴人又無法另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合法占有系爭占用地之權源。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乙節,自屬可採。
㈢又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占用地上之梅子樹係前手所種植,其既
未實際管理收益,無剷除義務云云。惟查依其於原審提出之讓渡契約,在第二點載明「地上物、麻竹株、梅樹、筍寮等即日(即訂約日79年6月8日)起即歸由甲方(即上訴人)管理收益」,有該契約附卷可按(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對上開地上物雖載為管理收益」,惟在契約書末尾另加註「日後如能過名,乙方應無條件提供印章或證件與甲方使用」,顯係將該等權利歸上訴人取得,故上訴人對之所得主張自有事實上拆除處分權,其所辯,委無可採。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占用地,有如前述,則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事甚有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未因在土地上種植檳榔樹受有利益,未實際管理收益梅子樹而受有利益,要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起,回溯滿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雖為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所明定。然該規定係有關耕地租用地租之限制,與本件無權占有國有林地之情形迥異,雖無各該規定之適用。但其規定之精神非不可作為本件請求計算之標準。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大部分種植檳榔,及系爭土地地理位置、未來發展遠景等情,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2元計算土地之價值並不爭執,上訴人亦自承未發現有地價比12元低之土地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利益以每平方公尺12元計算,以百分之六來計算,核算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每年為41,568元(計算式:12×5.7734×10000×0.06=4156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年之不當得利207840元,經核當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大埔事業區第95林班國有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2542公頃土地上之檳榔樹、B部分面積0.5062公頃土地上之梅子樹剷除,C部分面積0.0130公頃土地上之磚造住房拆除,回復林班地原狀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07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文賢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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