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三年,現仍緩刑中。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二十三時許飲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屏東縣○○鄉○○村○○路四十三之二十號住處,徒手毆打其妻甲○○,致甲○○受有前頸部掐傷、右前胸挫傷、兩測下腿挫傷及兩足背多處刺傷等受傷。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證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毆打甲○○之犯行,辯稱:係因夫妻吵架,互相拉扯所致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與告訴人互打,足認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顯為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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