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 許志雄 」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招募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互助會共六十三會,並自任會首,詎乙○○因自身債務問題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取活會會款之犯意,明知許志雄未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標會,竟偽以許志雄之名義,於標單上偽造許志雄之簽名及標金,持以三千元標得會款,足生損害於許志雄,並意圖供使行之用,先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許志雄」印章一枚,而蓋用該偽刻之許志雄印章,並偽造許志雄之署名,而偽造以許志雄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後即持以向活會會員丙○○等收取會款,使丙○○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總計約四十三萬元,迄八十六年九月間,互助會止會,經會員丙○○查訪,始覺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互助會總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盜刻許志雄之印章,係間接正犯,進而盜蓋並偽造許志雄之署押於本票,偽造印章及印文、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本票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持以行使,該行使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已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向多數活會會員詐財,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從一詐欺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查被告乙○○因週轉不靈,一時失慮,罹此重典,而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金額僅一萬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造成重大損害,告訴人並迭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表原諒被告之意,如處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毋寧過重,犯罪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可憑,及其偽造本票之張數、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伍年,用啟自新。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暨盜刻之許志雄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該本票告訴人丙○○亦供稱在其保管中,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紙本票上偽造許志雄之印文及署押,因該紙本票已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附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有偽造丁○○、甲○○名義之本票及標單,並持以向告訴人等活會會員行使之詐欺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甲○○、丁○○係伊向其等借標,並經其等授權而開立本票等語。經查丁○○、甲○○確有授權予被告標得會款及開立本票等情,業據證人丁○○、甲○○之夫 林助生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又丁○○、甲○○均未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被告有上揭犯行,且質諸告訴人丙○○就此部分亦供陳係因於偵訊時該二人均未出庭所以無法求證,今已不爭執等語,是自難僅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為被告有偽造丁○○、甲○○名義本票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丁○○、甲○○之本票並持以行使及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金額0000000十五年一十月十日許志雄壹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