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附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附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上訴人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