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三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在屏東市○○路夜市設攤向綽號「 阿德 」之男子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販入盜版之 江蕙陶喆 音樂專輯CD各五張,其明知上開CD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按上開CD所侵害之「金針花」、「我愛過」等歌曲著作權係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找自己」、「夜來香」等歌曲著作權係俠客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二次,以每張一百元之價格,出賣交付前開CD各一張與不特定之顧客以牟利。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CD各四張。
二、案經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俠客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傳未到。右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俠客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CD各四張扣案可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著作權授權使用合約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因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酌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江蕙、陶喆音樂專輯CD各四張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本件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柯盛益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