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凟職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受判決人甲○等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乙○○在原審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其聲請程序顯有違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