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丙○○、甲○○、戊○○、丁○○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本件抗告人乙○○○因自訴丙○○、甲○○、戊○○、丁○○殺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一號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雖已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惟並未附具任何證據,原審因認其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補提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存摺影本等證據,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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