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零時五分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零時五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見甲○○所有之PMB-二二八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即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牽至同路段六十七號前,欲發動引擎離去,旋於同日零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PMB-二二八號重型機車,惟辯稱:我被查獲當時已喝醉酒倒在地上,且我本身患有精神分裂症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局中指訴綦詳,另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丙○○亦到庭證述:我到現場時,被告有告訴我說他喝酒,但他的精神狀況還能接受訊問及製作筆錄,並沒有醉倒在地上等語明確,再者,參諸被告於行竊之時,尚且知道將機車牽離案發現場,再伺機發動引擎,以避免驚動告訴人,而被告嗣後接受偵訊時,亦能對犯案之動機及過程詳為答述等情觀之,足見被告縱患有精神分裂症,惟依當時之狀況,其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尚屬無礙,是以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此外,復贓物保領結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亦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月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當場領回,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