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夫,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份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離婚後仍糾纏不清,關係惡劣,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淩晨二時許,乙○○因要求甲○○破鏡重圓被拒後,心生怨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甲○○住處,以寫有「我要妳的命」、「妳不要讓碰到客兄,妳就死定」「我死我會找妳算帳」等,加害他人生命字樣之字條五紙,夾於甲○○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前雨刷,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並將上述車輛右後照鏡砸毀(毀損罪部分經甲○○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恐嚇字條五紙附卷可稽。經核被告所留恐嚇字條上所寫之上揭文句,均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茲審酌被告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惟其係因與前妻即告訴人之感情糾紛而有上揭犯行,又其素行良好未曾受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件被告所犯毀損甲○○所有自小客車後照鏡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該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就該部分聲請撤回其告訴,爰應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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