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琪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忠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893號、93年度營偵字1444號、94年度偵字第359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琪鋒偽造國幣部分撤銷。
楊琪鋒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琪鋒前於民國81年間曾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盜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6月、3年10月、2月,由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85年3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3月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0月24日因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與 陸本能 (未據起訴)、 陳中田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新臺幣紙鈔之犯意聯絡,自93年11月24日之前1星期某日起(約93年11月17日左右,起訴書誤為93年6月份)至94年1月間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路2段61巷126號租處,由楊琪鋒、陸本能以楊琪鋒所有之彩色影印機印製面額別為壹仟元、伍佰元、貳佰元及壹佰元之紙鈔後,再由陸本能負責雕刻鈔票細部內容之工作,後由陳中田裁剪切割之分工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壹編號1至27號所示之新臺幣紙鈔。嗣於93年11月
24日12時5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1所示之偽造壹仟元紙鈔1紙及附表貳偽造紙鈔之工具;於94年1月31日,陳中田將其所偽造如附表壹編號27至31號之壹仟元紙鈔43張(鈔票號碼JK058388YC計17張、BR664260ZG計13張、FM100735UG計12張、DR168497ZG1張)及貳佰元紙鈔33張(鈔票號碼均為BP793877WE)交予不知情之 翁志民 ,並委託翁志民將上開偽造之紙鈔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之男子,以償還其積欠「小楊」之債務時,經翁志民發覺為偽鈔,乃將上開偽鈔棄置在臺南市新營區舊廊里58號房屋前樹下,嗣翁志民於94年2月2日某時,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乃自行向警員供出上情,並於翌日上午11時30分許偕同警員前往前述棄置地點取出上開偽鈔計76張。警方復於94年3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楊琪鋒上開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壹編號2至26號所示之偽鈔及附表叁所示之彩色影印機2台,楊琪鋒所偽造之幣券僅該部分流出,其餘被警方及時查獲,尚未達擾亂金融,情節重大之情形。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 展素鳳 、 林曉卉 於警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楊琪鋒於原審否認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85、204頁),而該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後,認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之規範意旨,應認該等證人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此部分業經原審於94年12月22日裁定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111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展素鳳、 吳宜靜 、翁志民於偵查中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展素鳳、吳宜靜、翁志民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
三、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其餘卷附供述及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琪鋒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紙幣之犯行,辯稱:扣押物清單列載之偽鈔有許多不是伊所偽造的,有伊簽名的才是伊偽造的,其餘與伊無涉。伊利用彩色影印機所偽造之新臺幣紙鈔品質不佳,任何人一見均知其真偽,根本無法對外行使,係純供自己觀賞之用。又伊係在被查獲前1日(即93年11月23日、94年3月9日)偽造扣案之紙幣,於偽造之翌日即被查獲,自無持之以行使,亦無交予陳中田或任何人使用,警方於陳中田偽造國幣案件所查扣之偽鈔76張與伊無涉,伊並無行使之意圖,應不成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之罪名云云。經查:
㈠本件附表壹編號1至26號之偽鈔及附表貳、叁之偽造紙幣之
工具、彩色影印機2台等物,係員警分別於93年11月24日、94年3月10日,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61巷126號租住處所查扣,該2次執行搜索、扣押後所,製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而該目錄表及扣押書均載列上開物品,且經被告簽名及蓋指印確認無誤,有該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書在卷可稽(見警㈡卷第70-78頁;警卷㈢第8-12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蔡嘉村 、 王啟仁 前開所述該扣押物品均經被告逐一清點、確認後,由被告在扣押目錄表上簽名捺指印等情符合(見原審卷㈡第125-126頁、原審卷㈢第89-93頁)。由此可知,員警在上址查扣物品後,業據在現場之被告確認無誤,且被告已供稱有簽名者為其所有,而上開物品均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是本件扣押物除附表壹編號27至31號之偽鈔係在臺南市新營區舊廊里58號房屋前樹下所查扣外,其餘物品係員警分別於93年11月24日、94年3月10日,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61巷126號租住處搜索查扣,且均為被告所有之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扣案物品並皆為其所有云云,自非可採。
㈡警方在被告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壹編號1至26號所示之
紙鈔,經鑑定結果,認除附表壹編號2、3為偽鈔成品外,餘均為半成品,有中央印製廠93年12月10日、94年10月27日中印發字第093000583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央銀行發行局94年12月16日台央發字第094005079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21頁;原審卷㈡第7-8、96頁),茲列述如下:
⒈附表壹編號1所示之紙鈔(編號GS834067UD號):係以彩
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以噴墨方式仿鈔券正面5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雙面皆已印刷而尚未裁切,為半成品(見偵㈡卷第21頁;原審卷㈡第96頁)。
⒉附表壹編號2、3之單開4張紙鈔;及A4紙張2大張(每張2開
(附表壹編號4、5):該4張單開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紋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編號3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5段祼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其餘單模壹仟元偽鈔,其中1張另以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5段裸露部分及左下角面額數字,雙面皆已印刷,且裁切為單開,外觀上易於使人誤認為真鈔之產品,為成品。另A4紙張未切割之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為半成品。
⒊附表壹編號6至14、編號17部分:A4紙張42張(其中2開為
伍佰元正面,其餘均為壹仟元),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部分偽鈔以噴墨方式及黑色墨仿水印,安全線及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製,均為半成品。
⒋附表壹編號16部分: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
效果,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及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製;已裁切,但未裁切完成,為半成品。⒌附表壹編號15、18部分:A4紙張9張(每張均含伍佰元及壹
仟元各1開),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及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製;均為半成品。
⒍附表壹編號19、20部分:A4紙張20張,均為伍佰元,均以
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及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製;為半成品。
⒎附表壹編號21至23部分:為未裁切之壹佰元偽鈔,均以彩色
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仿製;編號21、22各2張安全線之5段裸露部分及左下角面額數字另以亮光物質仿製,為半成品。
⒏附表壹叁編號24至26部分:A4紙張13張,均為壹佰元,均
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部分偽鈔以噴墨方式及黑色墨仿水印,安全線係在紙張背面以黏貼整條箔膜再將紙張切割鏤空露出5段仿鈔券正面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製;均為半成品。
㈢另警方於94年2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舊廍
里58號房屋前之樹下所扣得之壹仟元紙鈔43張及貳佰元紙鈔33張(即附表壹編號27至31部分),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批壹仟元券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部分,以噴墨方式、黏貼箔膜或塗填物質仿鈔券正面5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部分偽鈔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另該批貳佰元券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無水印;安全線以噴墨方式或塗填物質仿鈔券正面5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等語,有中央印製廠94年2月21日中印發字第0940000724號函在卷可稽(見94年他字第740號第37頁)。該等偽鈔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黏貼箔膜或塗填物質仿鈔券正面5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部分紙鈔更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足見製造精細,且已切割完成,有彩色相片可稽(見麻豆分局南縣麻警三字第094000132號警卷第32-33頁),陳中田復持以對外行使,當具有紙幣之外觀,而客觀上易使人誤為真鈔之情,該等偽鈔足認係成品無誤。
㈣被告於94年3月10日警詢、94年3月10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
承係在上開租住處以遭查扣之影印機影印並裁剪國幣之情(見警㈢卷第2、3頁;偵㈢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㈠第205頁)。而扣案如附表叁所示偽鈔,經鑑定結果,認係以彩色影印機影印方式偽造,亦如前述,是被告自白製作偽鈔之過程與扣案偽鈔鑑定認定製作之方式相符。又證人展素鳳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15號偽造貨幣案偵訊時證稱:被告楊琪鋒和陸本能在房間內偽造國幣…被告楊琪鋒和陸本能2人用影印機將鈔票影印後,陸本能負責雕刻鈔票的號碼等內容的細部工作,他們偽造後叫林曉卉、 朱玫燕 拿給伊,叫伊拿假錢到外面超商買東西換真鈔,但伊未答應;伊看到陳中田向楊琪鋒拿做好的假鈔,去發給朱玫燕等人叫他們拿去換錢,陳中田拿假鈔去買毒品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8頁正反面);證人林曉卉於原審亦證稱:伊在被警察抓到(93年11月24日)的前一個禮拜(即93年11月17日許),在被告租屋處看到陳中田和被告楊琪鋒在第二房間(即查獲本件扣案物的房間)內,沒多久陳中田就拿出一疊印在一起的千元偽鈔,用剪刀在剪,該偽鈔是正反面都有…第二個房間只有被告及陸本能、陳中田可以進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12-215頁)。另證人吳宜靜於另案偵查中證述:陳中田有在研究假錢,他身上都會有壹仟元、伍佰元及壹佰元的偽鈔;他們在太子飯店時有在研究,在臺南市○○路「香埔園」店旁巷子內有一個人家稱呼為「楊老師」(即楊琪鋒)的家中,陳中田有拿出偽鈔讓伊看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卷第740號卷第48-49頁);復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2號案件中證稱:伊看到陳中田拿偽鈔研究的時間是在93年11月24日之前,地點在大同路楊琪鋒住處(即臺南市○○路○段○○巷○○○號)及太子飯店;楊琪鋒位在大同路的住處內有一個房間楊琪鋒不准其他人進去;他們進出該房間時,伊有瞄到裡面有擺放電腦;伊在楊琪鋒上開大同路的住處總共看過陳中田拿偽鈔出來研究2、3次等語明確(見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2號卷第74-76頁)。證人展素鳳及林曉卉所述見聞被告與陳中田、陸本能等人分別以影印、剪裁、雕刻等方式製作偽鈔,核與被告上開自白影印國幣,及扣案偽鈔送鑑結果符合;而展素鳳曾居住於上址數日,其有機會見聞上情,亦屬可信。另證人吳宜靜所述被告租處有一個房間不准其他人進去之情,亦與證人林曉卉所述情節相符。再者,警方於94年3月
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被告上開位在臺南市○○路○段○○巷○○○號之租屋處搜索時,確實當場扣得影印機2台、及如附表壹編號2至26號所示之偽鈔成品、半成品等物,有扣押書、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破楊琪鋒涉嫌偽造貨幣案扣案偽鈔數量一覽表、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㈡第32-120頁),足認證人吳宜靜、林曉卉及展素鳳3人證述分別看過被告與陳中田、陸本能在上址製作偽鈔乙節,自屬信而有徵,而堪採信。
㈤又警方於94年2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翁志民帶同而在臺
南縣新營市舊廍里58號房屋外面樹下所查獲之上開76張偽鈔,係陳中田交付予翁志民之事實,迭據陳中田於另案之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綦詳(見麻豆分局南縣麻警三字第094000132號警卷第4頁、他字卷第54頁、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2號卷第74-76頁)。核與證人翁志民於另案偵查中證述:陳中田於94年1月31日當天晚上,打電話叫伊去中國城後面的金華路,將遭查扣的那些偽鈔用牛皮紙袋裝著交給伊,叫伊幫他拿去還給一名綽號「小楊」的男子,後來伊打開牛皮紙袋發現裡面是偽鈔,就把偽鈔丟在新營市舊廍里的一棵樹下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15號卷第198-199頁),於另案審理證稱:扣案之壹仟元及貳佰元偽鈔是陳中田於94年1月3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交給伊,要伊順路拿去新營給一名綽號「小楊」的男子,之後伊將鈔票拿出來看,發現那些錢是假的,就將那些鈔票丟在新營市舊廍里58號前的一顆樹下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2號卷第91-94頁),及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9號案件審理仍如此證述(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卷第114-117頁),足認上開偽造壹仟元及貳佰元偽鈔確係陳中田所交付予證人翁志民無訛。陳中田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上開偽鈔為翁志民所有,因當時伊被通緝,翁志民才叫伊頂罪云云。然上開偽造之壹仟元及貳佰元偽鈔並非員警當場自翁志民身上起獲,而係警員於94年2月2日,查獲翁志民涉嫌持有毒品時,經翁志民主動配合供出上情,並於翌日帶同警員前往臺南市新營區舊廍里58號外面取出之事實,業經證人翁志民證述明確(見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2號卷第98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3915號卷第1、2頁、麻豆分局南縣麻警三字第094000132號警卷第24-33頁)。綜上可知,上開偽鈔既非從證人翁志民身上當場查獲,亦非因翁志民涉嫌製造或持有偽鈔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倘若證人翁志民有意逃避或推卸製造或持有偽鈔之刑責,衡情當無在其所涉之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並帶同警方取出該批偽鈔後,再佯稱該批偽鈔乃係陳中田所交付之理?佐以陳中田就交付該批偽鈔予證人翁志民之原因前後供詞固微有出入,惟陳中田迭自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扣案之偽鈔確係其交付予證人翁志民無訛。再按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均係違法行為,罪刑極重,為眾所皆知之事,以陳中田為年逾50餘歲之成年人,有一定之社會閱歷,自難諉為不知,陳中田豈有在無任何條件下,即自願甘冒重典而為他人頂替之理?且證人翁志民亦否認有叫陳中田頂罪(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卷第118頁)。況陳中田始終未說明其與證人翁志民間,究有何特殊情誼或有何利益交換,致有替證人翁志民頂罪之舉動,則陳中田嗣翻異前詞,辯稱:上開偽鈔並非伊交付予證人翁志民,因伊在通緝中,才會替證人翁志民擔罪云云,自屬無稽;又陳中田因該案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㈤第139-140、142-146頁),由此可證被告確有與陳中田等人一同偽造幣券並由陳中田持以行使之事實,真實可採。
㈥證人陳中田於94年1月31日交付予翁志民如附表壹編號第27
至31號之壹仟元偽鈔43張及貳佰元偽鈔33張,其中鈔票號碼BR664260ZG之偽造仟元紙鈔13張(即附表壹編號28號),更與警方於94年3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之租屋處搜索時所扣得之其中一張壹仟元偽鈔半成品之鈔票號碼相同(即附表壹編號第11號),由此足認在上開2處地點所查獲之偽鈔來源應係相同,否則在該二處地點扣案之偽鈔鈔票號碼,自無可能會有重複之情形。再觀諸證人吳宜靜、林曉卉、展素鳳上開證詞,被告位在臺南市○○路○段○○巷○○○號之租屋處有2間房間,其中一間除被告及陳中田、陸本能等人以外,其他人均不能進出,且證人展素鳳更證述曾目睹被告影印偽鈔,交予陸本能雕刻;吳宜靜、林曉卉亦分別證稱陳中田在被告租處研究偽鈔及裁剪偽鈔等情。復參以警員於94年3月10日持原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在證人吳宜靜、林曉卉、展素鳳3人所述之該間不准其他人進出之房間內,除扣得已經偽造完成之壹仟元偽鈔成品外,更扣得如附表壹編號4至26號所示尚未偽造完成偽鈔半成品及及影印機2部,業如前述,倘若被告及陳中田、陸本能等人無製造偽鈔之行為,何以該房間僅准其3人出入,且置放為數不少之偽鈔半成品?益證被告確有與陳中田、陸本能等人偽造幣券之事實無誤。
㈦被告雖辯稱:伊係在被查獲前1日(即93年11月23日、94年3
月9日)偽造扣案之紙幣,於偽造之翌日即被查獲,自無之持之以行使之事實,且偽鈔品質不佳,係純供己觀賞之用,並無行使之意圖云云。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之「意圖供行使之用」,祇須有圖供行使之用犯意為已足,不以果已行使為必要,亦不限於係自己行使或他人行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價值不菲之彩色影印機偽造紙鈔,所製造之部分偽鈔已易使人誤為真鈔,屬偽鈔成品之情,自無品質不佳之情,其偽造之動機顯不單純;再者,被告所偽造之紙鈔同面額者即有多張,若要觀賞之用,其偽造1紙即可,何必同時偽造數張,又偽造國幣刑責至重,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當深知箇中之利害關係,竟乃再次從事偽造偽鈔行為,且製造數量不少,顯非供己觀賞之用。至其辯稱在租處扣押之偽鈔均係分別為警查獲之前1日所偽造云云,惟此與證人林曉卉上開所述情形不合,況陳中田係於94年1月31日將上開76張偽鈔交予翁志民乙節,已如上述,是被告所稱該偽鈔係為查獲前1日所偽造,於翌日旋被查獲云云,旨在規避於94年1月31日交付偽鈔予翁志民之事實,而執以辯解其未曾將偽鈔交付予他人或無行使之意圖,其所辯自非可採。本件綜合被告以貴重機器偽造紙鈔,其數量亦多,同面額之偽鈔又有數張之情,顯非供己觀賞之用,復參以證人展素鳳上開證詞,及陳中田將偽鈔交付翁志明後為警查獲等情判斷,足認被告有將影印裁剪完成之偽鈔供自己或交付他人行使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伊以影印機影印製造偽鈔品質不良,係純供觀賞之用,並無行使之意圖,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㈧綜上所述,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鈔成品及半成品,確係
被告及陳中田、陸本能在臺南市○○路○段○○巷○○○號租屋處內共同偽造,此外復有警方所查扣如附表壹所示之偽鈔成品、半成品;如附表貳、叁所示被告所有供偽造紙鈔之工具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係自93年6月起偽造如附表壹編號1至26號所示之偽鈔之事實(見原審卷㈣第35頁)。惟被告於警詢即供稱:警方查獲的幣券成品、半成品係伊以用警方查扣之2台影印機所製造的等語(見警㈢卷第2頁),於本院復供稱係短時間偽造的,11月24日之前沒有偽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且證人林曉卉已明確證稱其在被警察抓到的前一個禮拜(即93年11月17日左右),於被告租屋處看到被告和陳中田在製造偽鈔之等情,已如上述,且被告雖於偵查中所述於93年6、7月份買影印機後有以之偽造幣券,但其未明白表示從何時開始偽造,當不能遽認其從93年6月起即開始偽造幣券,且又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附表壹編號1至26號所示偽鈔係被告93年6月起至93年11月16日間所偽造,則本件附表壹編號1至26號所示偽鈔應認係93年11月17日左右起偽造無訛。公訴人雖認係從同年6月份起偽造該等偽鈔,惟所認偽造之幣券數仍相同(即如附表壹編號1至26號所示偽鈔),並無訴之減縮問題,僅係時間認定有誤而已,爰逕予更正之。又偽造紙鈔須備料、影印、雕刻、裁剪等分工,非短時間內能完成,參以共犯陳中田於94年1月31日交偽鈔予翁志民及數量高達76張,是本院據此認定被告係自93年11月17日左右至94年1月間偽造附表壹編號1至31號所示所有之偽鈔,併此指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舊法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做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亦經修正,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乃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又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且未涉及罪刑部分,自無庸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再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89年1月26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至其方法當然可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印表機已甚普及,如以該彩色多功能機器影印偽造幣券,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該當於「偽造幣券」之犯罪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7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附表壹編號2、3及編號27至31號所示之偽鈔,外觀與真鈔無異,大小亦係按照真鈔大小加以剪裁,且部分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及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製,部分鈔券正面5段裸露部分及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製,倘將扣案之偽鈔與真鈔併排予以仔細比對,固可能知悉為偽鈔,但社會常情上,於收受紙鈔前並非每個人都有比對鑑別之習慣,兼以日常多有於夜間或光線不明處付款或一次交付數十張紙鈔或收付現款之時間極為倉促之情形,因此倘若趁視線不明或倉促收付之時機使用,或將單張偽鈔混合於多張真鈔中使用,甚或再加以折疊後行使,收款人實則不易立即發現所收受者為偽鈔。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與陸本能、陳中田製作完成之成品,客觀上仍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真鈔。
五、核被告偽造幣券之行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被告所偽造之幣券尚未大量流於市面,應認尚未達擾亂金融,情節重大情形,當難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本件被告提供場所及工具與陸本能以彩色影印機影印後,再由陸本能負責雕刻鈔票細部內容之工作,最後由陳中田裁剪完成偽造行為,足見被告與陳中田、陸本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壹仟元、伍佰元及壹佰元偽鈔半成品之犯行,係屬偽造幣券之階段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自無庸再另論以同條第3項之未遂罪。其偽造又持以行使之行為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陳中田、陸本能就前開偽造幣券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偽造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完成,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公訴人認應成立連續犯,顯有誤會。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與陳中田偽造附表壹編號第27至31號所示之76張偽鈔部分(即陳中田交予翁志民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亦經本院告知檢辯雙方進行辯論,是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前81年間曾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盜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6月、3年10月、2月,由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85年3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9年3月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0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雖於96年1月10日業已修正通過,然僅刪除第3條第2項有關死刑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既未達擾亂金融,情節重大之情形,自無適用該項餘地,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併此指明。
六、被告罪證明確,原審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而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為刑法第65條第1項所明定。原判決於理由中載稱,被告楊琪鋒所犯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依法加重其刑。」、「為累犯,應依修正前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均未將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之規定於理由內說明,自欠妥適。㈡又犯罪事實應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中予以論述,始為適法,本件被告如何與陳中田、陸本能遂行製造偽鈔之分工行為,及被告所偽造之幣券是否達於擾亂金融,情節重大之情形,於事實欄未予以明確記載,理由中復未加以說明,自有未洽。㈢本件被告係自93年11月17日左右起至94年
1月間某日止與陳中田、陸本能接續偽造如附表壹編號1至
31號所示幣券,已如上述,原判決卻認係自93年6月間起即偽造如附表壹編號1至26號所示之偽幣,且未認定迄於何時,復以連續犯論以一罪,容有未洽。㈣陳中田於94年1月31日交予翁志民之偽鈔係被告與陳中田、陸本能所共同偽造,此部分既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擅自偽造幣券之行徑干擾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偽造幣券之數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又㈠扣案如附表壹編號2、3、27至31號所示已偽造完成之紙鈔共計80張,均屬偽造完成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壹編號1、4至26號所示偽造之紙鈔半成品,因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固不得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88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屬被告所有,因偽造幣券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貳、叁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之物,已如前述,而依被告供述及證人展素鳳證述被告與陳中田、陸本能製造幣券之方式及附表壹經鑑定認為偽造之方式,依一般經驗法則,可認上開工具均係被告與陳中田、陸本能共同偽造幣券使用之工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品,或係偽造證件之用,或與偽造幣券無關,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錄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 楊琪峰 偽造之國幣┌──┬───────┬──────┬──────┐│編號│面額(新台幣)│張數│鈔票號碼│├──┼───────┼──────┼──────┤│1│壹仟元│1(半成品)│GS834067UD│├──┼───────┼──────┼──────┤│2│同上│3(成品)│BP011833UJ│├──┼───────┼──────┼──────┤│3│同上│1(成品)│BK943443UG│├──┼───────┼──────┼──────┤│4│同上│2(半成品)│AQ785523UH│├──┼───────┼──────┼──────┤│5│同上│2(半成品)│BQ035075VG│├──┼───────┼──────┼──────┤│6│同上│1(半成品)│FS321543YH│├──┼───────┼──────┼──────┤│7│同上│7(半成品)│DN030661WC│├──┼───────┼──────┼──────┤│8│同上│8(半成品)│BP011833UJ│├──┼───────┼──────┼──────┤│9│同上│8(半成品)│BP011833UJ│├──┼───────┼──────┼──────┤│10│同上│5(半成品)│CN318882ZD│├──┼───────┼──────┼──────┤│11│同上│1(半成品)│BR664260ZG│├──┼───────┼──────┼──────┤│12│同上│18(半成品)│FR672484YB│├──┼───────┼──────┼──────┤│13│同上│18(半成品)│FL004244VC│├──┼───────┼──────┼──────┤│14│同上│4(半成品)│AQ785523UH│├──┼───────┼──────┼──────┤│15│同上│9(半成品)│BQ035075VG│├──┼───────┼──────┼──────┤│16│伍佰元│1(半成品)│DS421650YF│├──┼───────┼──────┼──────┤│17│同上│2(半成品)│CR672739YJ│├──┼───────┼──────┼──────┤│18│同上│5(半成品)│JP175599VH│├──┼───────┼──────┼──────┤│19│同上│10(半成品)│CS798220UB│├──┼───────┼──────┼──────┤│20│同上│25(半成品)│DS421650YF│├──┼───────┼──────┼──────┤│21│壹佰元│2(半成品)│JQ649713WD│├──┼───────┼──────┼──────┤│22│同上│4(半成品)│FR153957ZG│├──┼───────┼──────┼──────┤│23│同上│2(半成品)│JL134605UF│├──┼───────┼──────┼──────┤│24│同上│24(半成品)│FR153957ZG│├──┼───────┼──────┼──────┤│25│同上│2(半成品)│AM690797YE│├──┼───────┼──────┼──────┤│26│同上│14(半成品)│JL134605UF│├──┼───────┼──────┼──────┤│27│壹仟元│17(成品)│JK058388YC│├──┼───────┼──────┼──────┤│28│同上│13(成品)│BR664260ZG│├──┼───────┼──────┼──────┤│29│同上│12(成品)│FM100735UG│├──┼───────┼──────┼──────┤│30│同上│1(成品)│DR168497ZG│├──┼───────┼──────┼──────┤│31│貳佰元│33(成品)│BP793877WE│└──┴───────┴──────┴──────┘附表二:楊琪鋒偽造國幣之器具┌─────────────────┬─────────┐│品名│備註│├─────────────────┼─────────┤│彩色印表機填充液8支;作業手冊1本;│⒈於93年11月24日所││放大鏡1個;檯燈1個;切割器1個;彩│查扣之物。││色掃描影表機1臺;偽鈔辨識機1個;壓│⒉依刑法第38條第1││克力板箱子1個;尺板1支;玻璃板1塊│項第2款宣告沒收││;美工刀2支;刷子1支;挫刀6支;彩│。││色筆5支;剪刀1支;橡皮擦3個;快乾1│││罐;尺3支;塑膠尺板1支;小型吹風機│││1臺;印臺2個;保利龍膠1瓶;貼紙塗│││刷清除筆1瓶;松香水1瓶;膠水2瓶;│││炭粉1瓶;玻璃空瓶1瓶;水2瓶;白塑│││膠液體3瓶││└─────────────────┴─────────┘附表三:楊琪鋒偽造國幣之器具┌─────┬─────────────────┐│品名│備註│├─────┼─────────────────┤│影印機2台│⒈於93年11月24日所查扣之物。│││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