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選上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10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美蘭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呂蘭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美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扣案賄款新臺幣伍佰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美蘭於民國99年雲林縣第19屆里長選舉期間,為使其所支持不知情之登記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下稱新光里)選區1號候選人 陳秀章 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西伯里西伯181號之1其所經營之毛巾工廠內,同時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陳秀章之競選文宣1張予有投票權之員工 莊秋蘭 ,以此方式向莊秋蘭表示,以每票500元代價要求於99年6月12日行使新光里里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陳秀章,並委由莊秋蘭轉交及轉知其有投票權之夫 陳清和 、兒子 陳建裕陳建忠 及兒媳 張淑筠 (下稱陳清和等4人),於行使投票權時,亦應投票予陳秀章。莊秋蘭(收受賄賂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林美蘭所交付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而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莊秋蘭並未將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亦未轉告陳清和等4人里長選舉應投票予陳秀章,因而上開未轉交及轉告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接獲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莊秋蘭並於99年6月6日主動繳回賄款2,500元(其中預備交付之賄款為2,000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3、66頁),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 陳有 能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㈠證人引述原始陳述人所陳案發經過之事實,因證人對該原始
陳述人所遭遇之事實既非親眼目睹見聞,其所為之引述固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其於引述原始陳述人之內容時,併就該陳述人於事件或情況發生之前後有關之反應及事件經過,該原始陳述人於敘述案發經過當時之衣著、外貌、神態、情緒反應等狀況一併證述,則就證人所親自目睹見聞原始陳述人當時外貌神態、舉止反應及精神狀況部分,既係本於證人親自之體驗為陳述,就該部分之證詞,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 陳有能 於原審審理中關於「轉述證人莊秋蘭接受被告
交付2,500元過程」之陳述,係聽聞自證人莊秋蘭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部分固不得採為證據。但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關於證人莊秋蘭將上開2,500元及競選文宣交出之經過」,則係親聞親見,容非屬傳聞證據。且證人陳有能於原審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其所為證言,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美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秋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99年度選他字第148號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76頁反面)。且證人莊秋蘭將扣案之現金2,500元及競選文宣出示予證人陳有能觀看時,係將現金2,500元與競選文宣包在一起乙情,業經證人陳有能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9、92、93頁);另證人 林俊郎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有一次搬貨時,有看到被告拿【薪水以外的錢】給莊秋蘭,當時正在工作,每個員工都有縫紉機在車毛巾,樓下約有3、4個人,被告在樓下拿錢給莊秋蘭,伊只有看到被告拿錢給莊秋蘭,並沒有看到把競選文宣交給莊秋蘭,從伊看到被告拿錢給莊秋蘭後,他們大概聊了3、4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第100頁反面)。是被告確有交付賄款2500元予證人莊秋蘭無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證人莊秋蘭與其夫陳清和、其子陳建裕均設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17;證人莊秋蘭之長子陳建忠及其長媳張淑筠則設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均係對雲林縣第19屆斗南鎮新光里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之事實,復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99年6月23日雲南鎮民字第0990009067號函及所附之斗南鎮第19屆里長選舉新光里第15鄰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見99年度選偵字第33號選偵卷第29頁)、99年7月22日雲南鎮民字第0990010847號函及所附之斗南鎮第19屆里長選舉新光里第24鄰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49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原審卷第16頁)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只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號、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證人莊秋蘭之老闆娘,向證人莊秋蘭賄賂其家中有
投票權者,即除證人莊秋蘭外,另有4人,業經證人莊秋蘭於偵訊中證述無訛(見選他卷第21頁),則被告與證人莊秋蘭間,就交付賄賂及允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已相合致,兩者間復有對價關係,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前開其餘行求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陳清和等4人乙節,亦據證人莊秋蘭證述在卷(見選他卷第21頁),則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相對人並未認知行求、期約賄選者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自無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均尚僅止於預備階段,屬該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被告對具有投票權之證人莊秋蘭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對證人莊秋蘭交付賄賂之同時,併委託其轉達交付賄賂之意思及轉交賄賂,而同時對證人莊秋蘭交付賄賂及預備對其家屬陳清和等4人交付賄賂,依上開說明,僅能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㈢又按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林美蘭係為還候選人陳秀章人情,始對其自己工廠之員工莊秋蘭及其家人行賄或預備行賄,而交付賄款亦僅2,500元,情節尚屬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項犯後態度,致未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苟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478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莊秋蘭所犯妨害投票罪(收受賄賂)乙案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55號為緩起訴在案,且並未經檢察官就其所收受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莊秋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交付莊秋蘭之500元賄款自亦應由法院併予宣告沒收,惟原判漏未就此部分賄款諭知沒收,自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雖未指摘原判決其餘認事用法不當之處,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均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賄選與黑金有密不可分的關係,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為斷絕黑、金及推行公平選舉,以選出最適合人選為國、為民服務,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為幫候選人順利當選,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竟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更見被告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行賄買票對象僅其員工莊秋蘭1家人,買票金額不多,且尚未對里長選情發生影響,又被告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乃基於人情而主動為候選人行賄買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㈢緩刑之宣告:
⒈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又自白犯罪,有所悔意,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5款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民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惟其於犯罪後已自白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誠懇,有所悔意,因還人情而為候選人買票,其經此偵審程序已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亦表示倘被告願自白全部犯罪,請給予緩刑五年,是以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上開加強緩刑實施要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五年。
⒉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
化其民主法治概念,導正其選舉陋習,以預防其再犯,並使被告為所犯過錯有所彌補,以盡其社會責任,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命其應支付新臺幣十五萬元金額予公庫,另被告如未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於指定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⒈扣案被告預備向有投票權人即莊秋蘭之家屬陳清和等4人買
票之2,00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又依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第6596號判決意
旨,若檢察官於緩起訴後,未就收賄者所收受之賄款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用以賄選而交付莊秋蘭之賄款500元部分,已據繳回而扣案,而莊秋蘭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檢察官並未就500元賄款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情,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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