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9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選任辯護人陳芝荃律師被告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 律師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被告丁○○
國民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 律師被告戊○○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九、一八六
六一、二0二四八、二四一六八號),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乙○○、甲○○、丁○○、戊○○依序分別取具保證金額新台幣柒拾萬元、叁拾萬元、拾伍萬元、叁拾萬元、拾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甲○○、丁○○、戊○○因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以及被告乙○○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前分別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八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等聲請停止羈押,應准予依序分別取具保證金額新台幣七十萬元(被告丙○○部分)、三十萬元(被告乙○○部分)、十五萬元(被告甲○○部分)、三十萬元(被告丁○○部分)、十五萬元(被告戊○○部分)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各被告均應注意遵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款有關規定,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之規定(包括直接或間接影響等手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