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並於95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3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2月13日12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被訴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3日下午3時10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2月13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毒品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03公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5769號偵查,嗣於97年1月28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7年2月14日繫屬本院,現在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之起訴書、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再調取前案卷證核閱結果,檢察官於本案及前案中所憑之採尿檢驗,均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96年12月13日15時10分對被告之同次採尿(尿液代碼J-497),而其所得之檢驗報告,亦均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2月24日A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又本案與前案檢察官認定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均為96年12月13日15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顯見檢察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得證明之時程內,有多次相異之施用毒品行為,應仍係就同一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起訴。綜上,本件檢察官係就與上開已先繫屬於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5號案件為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97年4月24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繫屬在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唐照明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