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7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7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78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短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 張梅鳳 之退職、租賃等所得計新台幣(下同)357,501元,仍併課核定上訴人9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706,489元,淨額1,125,089元,除補徵稅額57,282元外,並處罰鍰計11,400元。上訴人申請復查結果獲註銷罰鍰11,400元部分,其餘未獲變更,因上訴人於申報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將退職所得804,840元減除65萬元後,並扣除屬新制退撫部分59,958元之餘額94,882元,申報為應稅之退職所得。而被上訴人於核定時,則依扣繳憑單資料,認定系爭應稅之退職所得應為452,382元,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就原處分中有關「核定其當年度應稅退職所得金額為452,382元」部分之決定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及第1項第9類之規定觀之,變動所得之扣除金額中,除累進加徵之考量外,也把成本費用含括其中,而退職所得與一般狹義的變動所得觀念極為類似,其間區別在於,一般狹義的變動所得成本費用付出在先,而收入發生在後;退職所得則是其收入取得在先,但該筆收入雖無成本費用,卻是取得者往後收入的主要來源,以支應其長期生活費用。所得稅法將退職所得區分為一次領取與分次領取,而給予其不同的稅基扣除額,即在於二者所須因應長期生活費標準不同。但當納稅義務人之退職所得是兼領一次退職所得與分期退職所得時,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3款明定要按比例分期計算。而此處所稱之「比例計算」,以上述整個變動所得之基本法理為基礎,並考慮到「兼領的退職所得可用國民平均壽命來推估其全額,而整筆金額應只有一個扣除標準,維持其他全部分期領取或全部一次領取者之平等待遇」之因素,其正確之解釋應是:⑴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在領取當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得扣除之稅基金額為(年資×15×1.5)×(一次領取金額/全部退職所得)。⑵分期領取之退職所得在領取當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2款得扣除之稅基金額為65×(一次領取金額/全部退職所得)。據此,故財政部89年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僅是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3款規範意旨的正確解釋,並未違反稅捐法定原則。而依上訴人之主張等於是「全部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而直接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2款規定」,實已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3款。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稅退職所得之認定並無違法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以:一次退職所得部分已於退職年度合併分期退職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並已繳納完畢而無所得額存在,惟仍於次年度與分期退職所得合併計算減除額之比例,使兼領分期退職者因減除額之比例縮減,反需繳納較多稅捐,故財政部89年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中之計算方法,顯與所得稅法之有所得始應納稅之法理有悖,且有違公平納稅原則,惟原審判決對此未予敘明,逕予駁回,實難令人甘服。且財政部上開函釋使兼領一次所得與分期退職所得之計算方法出現不同之稅負,使年輕者所得期數較年長者所得期數為多,則分期退職所得金額愈高,所占之計算比例愈大,亦即減除額隨同增加,造成所領取月退休金額相同者,卻因愈老繳稅愈多,原審對此主張仍未予敘明,即率爾駁回,自欠允當,亦不符租稅法律主義、比例原則及課稅公平原則等語。
五、本院按:「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等所得。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之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所明定。查上訴意旨所稱原審判決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一節,無非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原審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經核上訴意旨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福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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