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7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7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78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考選部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4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考選部間因假處分事件,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全字第16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410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該院以聲請人不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之規定,聲請再審,係以其就同一訴訟標的經該院(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1字第33號判決及93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確定在案為據;但查本院93年度訴更1字第33號判決及93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分別係聲請人就其參加90年及9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相對人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經相對人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複查結果,原評成績與成績單所載相符,檢附考試成績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分別於91年1月11日、92年12月23日向相對人申請閱覽及複印其參加前二項考試試卷,經相對人分別於91年1月22日以選專字第0910000282號書函、93年1月8日選專字第09200008901號函予以否准,聲請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訴願決定不受理,而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該院93年度訴更1字第33號判決及93年訴字第2095號判決分別以不受理之訴願決定理由未洽,而撤銷訴訟決定,同時以聲請人之請求尚待受理訴願機關審查,前置程序尚未完成,而駁回聲請人請求判命相對人應准許其閱覽及複印前揭90年及92年律師類科考試試卷之聲明。核該二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分別係聲請人參加90年及92年高考律師考試未獲錄取而請求閱覽及複印其各該年試卷之請求,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假處分之標的則係78年至86年高考律師類科試卷,其非同一訴訟標的至明。又前開二判決並未准許聲請人有請求閱覽及複印90及92年度高考律師試卷之請求權,聲請人要無使用前開二號判決之餘地。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主張所得使用之證物,係指該院93年度訴更一字33號判決及93年度訴更1字第2095號判決,而上開二判決並非聲請人所得據以使用之證據為由,因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以95年度全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4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駁回之理由略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前開二判決本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自不得依該條款規定,對於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聲請再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執此駁回聲請人在原審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已經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對前此歷次裁定之指摘,求予廢棄,進而求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准許保全其78年至86年律師考試答題試卷,自無庸審究。則本院對於聲請人提起抗告之主張業已一一加予論駁,並詳敘說明其理由,有如前述。乃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誤為提起再審之訴),徒執前程序聲請假處分、聲請再審及抗告之主張,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並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13、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而對於原裁定究竟如何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項所定再審事由,仍未具體表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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