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7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767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
區○○○路○○○號3樓之1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參加屏東縣93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代理教師聯合甄選,該次考試中教育專業科目填充題第9題,上訴人所作答案「傳授學業知識」「管教學生」,被上訴人公布標準答案「擔任教學」「輔導學生」,上訴人認其答案與標準答案實質上並無不同。又該次考試中屏東文史填充題第8題,上訴人所作答案「陶壺」,標準答案「陶壼」;屏東文史填充題第11題之第1小題,上訴人所寫答案「浸水營(三條崙)古道」,標準答案「浸水營古道」,上訴人認其屏東文史填充題第8題及第11題之第1小題所作答案為正確,請求被上訴人更正此部分成績,案經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迭遭駁回,遂以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察其上訴意旨與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大致相同,除指摘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有裁量怠惰及濫用裁權之違法外,進而主張上訴人對於屏東文史填充題,就被上訴人所刊載於網路之標準答案請求更正即表示對上訴人被評定之分數表示不服,另於93年10月所申請「更正」,依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其後上訴人將上開兩項爭議一併提起訴願,未獲得有利決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原審竟以「原告(本件上訴人)該部分可再得分數為3分,經加計加權分數0.6分後,總分為78.3分(77.70分+0.6分=78.30分),仍未達最低錄取總分為78.90分」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然未盡行政法院調查證據之職責。如上開兩項爭議均獲得合理評分及原審依職權審查監督被上訴人之違法處分,上訴人自得因而獲得平反等情。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尊重專業判斷、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末查,原審係以上訴人所填寫教育專業科目填充題第9題答案,經閱卷委員評閱後,仍認定上訴人之答案與公布之答案不符,而不予給分,並無事實認定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及逾越權限(如逾越給分之範圍)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違法情事,該專業判斷,自應予尊重為由,認原處分仍應予維持,並說明被上訴人以93年10月28日屏府教學字第0930203637號函通知上訴人所提試題答案疑義,已逾簡章所定受理成績複查時間,無法受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維持原處分之結論,則無二致,仍予維持。原審就本件已為實體之審理,並未為上訴人訴願不合法之認定,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