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仍受 陳志偉 之僱用,擅自於…」補充為「竟仍受陳志偉之僱用,與陳志偉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擅自於…」;另關於扣案物品之記載補充為如附表所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之自白」更正為「被告之供述」、「證人甲○○」更正為「證人陳志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被告與陳志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自96年12月13日起持續至翌日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甲○○與其僱主陳志偉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僅係店員,且店內所擺設之機具僅5台與經營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係共犯陳志偉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含IC板)│1台│├──┼───────────────────┼───┤│2│電子遊戲機「黃金象」(含IC板)│1台│├──┼───────────────────┼───┤│3│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含IC板)│1台│├──┼───────────────────┼───┤│4│電子遊戲機「劍龍」(含IC板)│1台│├──┼───────────────────┼───┤│5│電子遊戲機「SUPERFEEL」(含IC板)│1台│├──┼───────────────────┼───┤│6│遙控器│1枚│├──┼───────────────────┼───┤│7│代幣│154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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