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8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82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配偶 楊真真 於民國(下同)88年度取得暉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橋公司)利用87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經核備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股票,嗣暉橋公司上開增資計畫屆期仍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遂以該增資不符緩課規定,通報被上訴人依法歸課上訴人配偶楊真真88年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6,282元,併課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自89年4月1日起至94年3月1日止,按各該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共計45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4年10月1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636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理由略以:(一)如前述一事實所載等情,有暉橋公司增資新股領取單、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4年2月23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941003564號函、投資人資料審核正誤清單、暉橋公司8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經濟部工業局92年6月5日工中字第09205035290號函可參,洵堪信實。據此,訴外人暉橋公司系爭增資計畫屆期既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則被上訴人就由上訴人配偶楊真真88年度取得暉橋公司利用87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經核備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股票,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歸課上訴人配偶楊真真88年營利所得為16,282元,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追繳上訴人配偶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3,511元,並一併徵收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共計458元〔計算式:3511×(5%×9/12+5%×1+1.8%×1+1.4%×1+1%×1+1%×1/12)=458〕,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上訴人訴稱原處分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218、221、361、420號解釋意旨云云,核無可採。至於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乃就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所為之釋示,與本件無涉,上訴人執之稱立法機關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訂定緩課條件屬侵權行為云云,應屬誤會。(二)又本件暉橋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員工紅利增資,無償配股予原有股東,此等無償配股對受配股東而言,乃取自營利事業之股利、股息分配,自屬獲有利益,至其利益之實質大小、是否屬期待性質,則屬另一問題,並非當然屬於免稅所得(所得稅法第1條、第4條、第14條等條文參照),亦即有實質之實現所得利益,依有所得即應課稅原則,即應由受讓股東於移轉年度依法申報繳稅。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以盈餘資本化股票營利所得為現金實際收付制之例外,屬行政裁量權恣意之結果,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云云,亦無足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尚未出售取得現金所得盈餘資本化股票課稅所為之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所得稅法及證券交易法立法意旨、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第170條及納稅義務比例限制、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條相違背等語。經核上述上訴意旨為上訴人以一己見解泛指原判決違法,並未具體表明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且核原判決並無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為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或其他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自無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應許可,本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