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高雄市鹽埕區區62號2樓」更正為「高雄市○○區○○街○○號」、第11行「50元至140元」更正為「50元至175元」、第12行「15時42分許」更正為「14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5行「50至140元」更正為「50至175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第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品,雖未及販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
1款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在高雄市○○區○○街○○號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嫌,容有誤會,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2種行為態樣,同屬商標法第82條所規範,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自民國96年9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參酌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之為「集合犯」,應將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從一重即遭侵害商標商品數量較多之明知為未得美商(新)維爾康國際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足建立品牌,使商標具有代表品質之效,而為消費者所信賴接受,被告任意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自已侵害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行為確屬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被查獲仿冒品數量高達2028件,數量非少,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核係供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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