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96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更正為「於96年12月26日凌晨4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鐵剪,既足用以裁剪電纜線,顯見係相當銳利之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899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不知悔改,又於96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駕駛租得之自用小客車一部,至屏東縣○○鎮○○○段○○○○號某工地內,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自有鐵剪一支,剪斷千力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室外電纜線一批(直徑100平方毫米者67.7公尺長,直徑38平方毫米者5.4公尺長),並竊取為己有,價值約新台幣4萬元,得手後載至高雄縣○○鄉○○路與昌發街口時,為警查獲,扣有該兇器鐵剪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附卷為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詹中堅參考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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