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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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754號
原   告 乙○○
            弄21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
宣示判決,本院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聲明後應補充:「被告應將系爭本
票返還原告;被告不得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定及其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被告持上
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529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事實及理由欄三、(五)後,應補充:「(六)、
原告就系爭本票既尚積欠被告10萬元之票款,則被告自得保有系
爭本票,並持本院所核發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被告受償之範圍僅限於票
款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不得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執行原告財產,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2529號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聲明,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二三三條之規定,同法第39
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除聲明確認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定,命原
告給付被告3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外,尚訴請判決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不得以本院97年度司
票字第64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所有之財產;被告持上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
執字第2529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審
理後,僅就確認之訴為判決,就其餘聲明部分之裁判有脫漏
,自應予以補充。爰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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