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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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保險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龍平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
王 曹正雄 律師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原告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判決後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變更,及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206頁至第210頁),其法定代理人亦由 林平裕 變更為丙○○,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原審卷第205頁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第208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共同承保訴外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保險標的係位於大眾電信公司向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承租之臺北市○○○路○段○○○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其內機房(下稱系爭機房),及機房內之ELU基地台集線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保險期間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95年8月1日止,承保範圍包含建物之營業裝修、營業生財及機器設備之火災保險附加水漬險。共保比例為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40%、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25%、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25%、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10%。茲因被上訴人己○○於94年12月22日委請被上訴人戊○○,就其所有位於同址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進行裝修工程,於測試浴室排水孔是否暢通時,疏未注意應先預告大眾電信公司,復未要求戊○○事先巡視管線以預做漏水措施,戊○○於測試時亦未先採漸次灌入少量有顏色可辨識之用水,即逕由5樓房屋浴室排水孔,一次灌入大量用水,致大量水流沿水管流入4樓房屋之系爭機房,造成大眾電信公司之系爭設備遭水淋濕,損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13,289元,扣除自負額30萬元後,由伊等依保險契約及共保比例分別給付保險金額為新光公司445,316元、國泰公司278,322元、富邦公司278,322元、台壽保公司111,329元,共計1,113,289元予大眾電信公司完畢。而本件損害全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伊等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9條但書、及第196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暨依民法第191條對被上訴人己○○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光公司445,316元、國泰公司278,322元、富邦公司278,322元、台壽保公司111,3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己○○則以︰系爭4樓房屋之水管係屬4樓房屋屋主或承租人之管理範圍,而本件係因系爭機房天花板之水管遭截斷未加封口,致水流自截斷處直接流入系爭機房,顯非可歸責於伊與戊○○。又縱認戊○○於測試排水孔前,未告知大眾電信公司有過失,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亦應由承攬人即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由定作人即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戊○○則以:伊為測試每個排水孔是否正常,按照一般狀況,須放水測試,如果通暢始可使用。伊於測試前不知4樓房屋天花板之水管已遭截斷且未加封口,乃依通常程序注水測試,嗣經4樓人員告知,伊前往查看,始發現上情。因伊測試的是大樓原來(衛)浴室位置的排水孔,系爭4樓機房的位置原來也是大樓(衛)浴室的位置,大眾電信公司將機房設在那裡也有過失。況系爭機器設備碰到水都會壞,不論水有無加顏色作測試,且測試時無法只用一點點水,否則無法知道排水孔有無阻塞。依一般習慣,不使用之水管,屋主應會自行封住,且正常狀況,應不會將水管截斷,除非要放入東西或高度有妨礙始會截斷。此外水管是大樓本身設計即有的水管,系爭4樓的水管是被截斷,而不是破裂,更何況大眾電信公司設置之機器的位置是在該房屋衛浴間的位置,他們應該做防水設施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光公司445,316元、國泰公司278,322元、富邦公司278,322元、台壽保公司111,3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等共同承保大眾電信公司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保險標的係向中興保全公司承租之系爭4樓房屋、其內機房,及機房內之系爭設備,保險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8月1日止,承保範圍包含建物之營業裝修、營業生財及機器設備之火災保險附加水漬險。共保比例為新光公司40%、國泰公司25%、富邦公司25%、台壽保公司10%。因己○○於94年12月22日就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委請戊○○測試浴室排水孔是否暢通時,由5樓房屋浴室排水孔,一次灌入大量用水,致大量水流沿水管流入4樓房屋之系爭機房,造成大眾電信公司之系爭設備遭水淋濕,損失金額達1,413,289元,扣除自負額30萬元後,伊等已依保險契約及共保比例分別給付保險金額為新光公司445,316元、國泰公司278,322元、富邦公司278,322元、台壽保公司111,329元,共計1,113,289元予大眾電信公司完畢之事實,業有其等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公證理算報告書(含公證結案報告書、保險理賠金接受書、保險單、現場照片等),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中興公司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以上均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85頁、第124頁至第129頁及第154頁至第1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大眾電信公司所受系爭設備之損害,係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均不爭執本件乃因系爭4樓房屋內機房天花板之水管遭截斷未加封口,致水流自截斷處直接流入系爭機房,造成系爭設備受損;以及系爭機房乃位於系爭4樓房屋原來浴室之位置,被大眾電信公司改裝成機房使用,而被上訴人戊○○係擬測試5樓浴室排水孔之功能,始自系爭5樓浴室灌注用水等情。按一般社會通念,浴室排水孔之功能,即在於排水之用,故倒入用水,乃正常之使用方法。又管線有遭變更、截斷之情形,依一般工程通常施作方法,就該廢止無用之水管或截斷處之缺口,亦應會封口密閉,以防不測。故縱有將用水注入排水孔測試排水是否暢通之情形,亦可因封口密閉,回流溢出,不致發生水管截斷一方有受水之情形,同時亦可證該排水孔有阻塞無法正常使用,是戊○○所為測試方法,並無違背一般常理,僅截斷水管之一方即大眾電信公司疏未注意封口密閉,以防止漏水發生。次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公證理算報告書內附之照片可知,系爭5樓房屋浴室排水孔連結之水管,遭截斷且未加封口之處,係於4樓房屋樓頂板處,自屬於4樓房屋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之範圍,並非位於5樓房屋之所有人得支配管理範圍。該水管經截斷之施作行為,既僅得由4樓房屋系爭機房之空間處為之,是該水管遭截斷,且未封口之情事,僅有4樓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始得知悉。然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大眾電信公司不知該水管遭截斷之情,而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中興保全公司所屬於4樓房屋辦公之人員 汪惠文 及總公司人員 裘興泰 亦在原審到場證稱不知此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49頁)。中興保全公司另以書面陳報於80年1月間購入4樓房屋作為機房及辦公室使用,未進行任何變更管線之工程,使用期間不曾發生異狀,於90年1月間分租系爭機房予大眾電信公司,交付後即由大眾電信公司自行管理使用,大眾電信公司曾自行施作機房建置工程,伊公司未經大眾電信公司同意亦不進入系爭機房,無從了解其使用及工程狀況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54頁)。由此可證,如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機房之承租人大眾電信公司均表示不知水管截斷未封口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更無從知悉或預期上述水管遭截斷且未封口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戊○○以一般浴室排水孔正常使用方法,注入用水之方式進行測試,實難認其與被上訴人己○○有何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彼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9條但書、第196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取。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戊○○於測試排水孔前,被上訴人2人均應先通知系爭4樓住戶即大眾電信公司,並應要求進入系爭4樓屋內檢查樓地板之管線分佈,以有顏色之用水少量漸次測試,以防止危險發生,彼等竟疏未為之,顯有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其等聲請本院函詢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北辦事處所得之覆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惟查上開同業公會之回函僅就公寓樓地板排水管阻塞之檢測慣例及流程為說明,且重點在於落水頭及存水彎之檢測以及阻塞物之清理,與本件系爭5樓僅單純就浴室排水孔正常排水之檢測不同,故尚不發生須清理存水彎,及依上該函文所言須至下層樓觀察並知會下層樓住戶之事宜。至該函雖稱於檢測時會以少量有色水進行確認,惟亦稱係供檢測之便利而為,故並非強制之措施。此外,本件系爭4樓有機房及設備之設置,以及有截斷水管未封口之情事,既為被上訴人所無從得知,且被上訴人所檢測之地點係5樓之浴室排水孔,本係供作排水之用,則亦無上開同業公會回函所指:「若管路修理檢測之處,不適合潮溼,須有防護措施或接引至他處排放,或採用設備接水」之問題。故尚難據上開同業公會之回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此項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且該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管關係存在為要件。經查系爭5樓房屋浴室排水孔連結之水管,遭截斷且未加封口之處,係已進入4樓房屋樓頂板處,位於4樓房屋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之範圍,並非位於5樓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管理之範圍,已如前述,故難認系爭5樓房屋有何設置或保管欠缺之情事,系爭設備受損與5樓房屋本身之設置、保管,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對大眾電信公司既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工作物所有人賠償責任,大眾電信公司對被上訴人自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亦無從代位行使之,彼等主張依保險代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殊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光公司445,316元、國泰公司278,322元、富邦公司278,322元、台壽保公司111,3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