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旺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五樓)為相對人旺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係於民國90年
11月12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自應以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為主要考量。又此項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既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家經濟秩序,法院應就選任之必要性、選任人選之經營能力及維護公司業務正常運作等事項,審慎斟酌,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旺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海公司)之董監事因任期屆滿,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限期於98年11月7日前完成改選,惟其迄今仍未進行改選,進而原董監事已於98年11月7日當然解任。查相對人旺海公司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9,243,5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案件現正由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621號受理在案,為謀債權之實現,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旺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旺海公司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5845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民事調卷執行聲請狀影本等件為證,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查核無誤,則聲請人自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其依該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尚無不合。而旺海公司之董監事皆已因任期屆至而當然解任,且至今尚未為董監事之改選之事實,亦有經濟部商業司99年5月24日核發之旺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現今旺海公司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對外代表旺海公司執行職務,足見旺海公司因未改選董事而無人得執行職務,致旺海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依舉輕明重原則,無董事會得執行公司業務應屬於首開規定之「不能行使職權」,自為當然之解釋,因此旺海公司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旺海公司所欠聲請人之金額甚鉅,且業經本院執行處繫屬在案,亟待選任臨時管理人予以執行,且關係人即被選任人甲○○原係旺海公司之董事長,持有股份達3,376,000股,占全部股份8,000,000股之4.22%,為旺海公司之最大股東,就公司債務或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衡情應能適宜處理旺海公司之營運事務,自無不利於該公司之理,爰選任甲○○為相對人旺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黃盈菁